人民對違憲審判有上訴的權利:
違憲的戒嚴和解嚴的違憲
謝聰敏
違憲的戒嚴和解嚴的違憲
謝聰敏
二次大戰結束,在中國參加抗日戰爭的李友邦回台領導「三民主義青年團」,光芒奪目,頗為動人。到了二二八事件,他受誣陷,解送南京,隨後出任「國民黨台灣省黨部」副主任委員,竟在白色恐怖中寂然殞落。經過半世紀,在2007年二二八事件紀念會上受到馬英九黨主席憐惜。
在同一時代,含冤而死、或埋沒黑獄的人數以萬計,讓人感覺到公道茫茫,正義渺渺。台灣戒嚴長達三十八年,這是根據1949年5月19日台灣省主席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陳誠所公佈的戒嚴令,依照戒嚴令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,陳誠必須按照程序呈送上級,提交立法院追認。1949年7月7日,當時蔣介石已辭去總統,李宗仁總統宣佈戒嚴,未包括台灣在內。行政院通知台灣戒嚴是在12月28日,但是1949年11月21日,李宗仁總統已經離開中國,行政院卻依舊通告台灣戒嚴,違反憲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,台灣仍在實施1949年5月19日的戒嚴令。陳誠的戒嚴令始終未送立法院同意,也未經總統公佈,台灣實施長達三十八年的違憲戒嚴。
在長達三十八年的戒嚴中,台灣外有美國第七艦隊協防,內無戰事,依據Ex Parte Milligan的法官所說,戒嚴法施行,不能僅僅是基於侵略之威脅,戒嚴的必要性,必須是實存和當前的,侵略必須是現實的,例如,它實際已經使法院關閉,使文官管理失效。在Duncan v. Kahanamoku案中,美國法院更明白地指出,當普通法院尚能運作之時,不能用軍法來管理人民。陳誠在台灣宣佈戒嚴,明目張膽把特權集團的生存當作國家的需要。在長期戒嚴下濫用權力,任意否定人民的基本人權,改變政府和社會的結構,在實質上也違反憲法。
戒嚴不一定要執行軍事審判,軍事審判是在叛變或外來侵略危害法庭執法,導致事實上有必要由軍事法庭來取代法院時,才可以接受。軍事審判絕不是法院,只是行政機關用以恢復公共秩序而已。因此,憲法第九條規定:非軍人不受軍事審判,戒嚴法第十條規定,第八條第九條均得以在解嚴之翌日依法上訴。
蔣經國在解除戒嚴之前,由一黨專政的立法院制定「國家安全法」,以第九條第二項剝奪政治受難人的上訴權和抗告權,將長期戒嚴的殘暴統治「再合法化」。
大法官會議以第二七二條解釋,主張為了「謀裁判之安定」和「維持社會秩序」,因此國安法第九條第二項未違反憲法的人權保障,一方面推翻了憲法所規定的戒嚴的原則,讓長期國會一黨專制的立法,在戒嚴解除後,繼續操控戒嚴體制,他方面,「謀裁判之安定」也違背了1968年制定的「聯合國戰爭罪及殘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」(Convention on the Non-applicability of Statutory Limitation to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)。
「美洲間人權法院」(Inter-American Court on Human Rights)在Velasquez Rodriguez案中指出,當調查及賠償的責任未被實現時,違法的狀況可能會繼續,根據國際法中「國家的連續性原則」,繼承政府必須承擔責任,民進黨執政將近八年,調查和賠償責任未曾實現。泰鐸(Ruti G.Teitel)在《變遷中的正義》(Transitional Justice)一書中說:這些責任可能會一直繼續,無止無盡地加在承繼政權之上,直到被完成為止。
憲法第十五條規定,人民的生存權、工作權和財產權應予保障。「懲治叛亂條例」的刑罰以沒收政治受難人財產為目標,財產絕非犯罪所得,此惡法來自中國傳統抄家滅族之酷刑,納粹德國亦無此罰。政府將財產充公作為獎金,以政治受難人為掠奪對象,使軍事審判失去客觀與公正。前保密局組長谷正文亦坦誠指出,沒收的財產常常是私人的酬庸,由相關官員私相授受,這是國防部拒絕歸還沒收財產的理由。沒收財產制度,當然違憲。
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(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)第二條規定,締約國應承擔保證,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,能得到有效的補救,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。根據在國際法中「國家的連續性原則」,敬請
政府及各黨總統候選人履行國際公約,勇敢承擔國家應負的責任,由大法官會議廢除違憲法律,有效補救政治受難人的損害。
願我們的國家承擔國際公約的保證,不再觸犯人權犯罪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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